王先生和周女士是一对八零后夫妇,均为农业户口。2016年11月9日周女士因临产,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医院待产,并在当日诞下一名男婴,但新生儿面世刚刚二十分钟便离开人世。为此,王先生夫妇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支持了王先生夫妇的诉讼请求,判决医院赔偿二原告相应损失40余万元。
原告王先生、周女士诉称,2016年4月21日,周女士在被告通州区某医院处建档,规律产检,检查一直正常。2016年11月9日,周女士因临产,在王先生的陪同下到医院待产,医方接收产妇住院后,因疏于对产妇的观察和护理,导致胎儿2016年11月9日19:50分助娩出生后无自主呼吸,此后,医院虽然对婴儿进行新生儿心肺复苏,但仍没有抢救成功,婴儿于当天20:10死亡。
经北京市尸检中心解剖,结论为:胎儿因宫内窘迫,导致死亡。故王先生和周女士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王先生回忆称,其妻子周女士在产房待产时,旁边只有一个护士,没有医生,产妇在5个小时的生产过程中,医生明知胎儿宫内窘迫却没有改变生产方式,在婴儿产出后出现异常表现时,也没有儿科医生在场采取合理处置,被告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直接导致婴儿死亡,给其妻子周女士的身体造成极大损害,精神造成重大打击。在庭审时,周女士情绪非常激动,哭诉自己现在无法看别人怀孕,也不敢再怀孕,不知何时能走出丧子之痛。
被告辩称,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常规,二原告的诉求缺乏依据,医院不同意赔偿。后二原告申请对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婴儿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医院对周女士及胎儿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医方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新生儿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各执一词。原告周女士表示其主要收入来源及居住地均位于通州城区,故要求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新生儿死亡赔偿金,并就此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工资卡明细等证据。医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死亡赔偿金的主体是已故的胎儿,王先生与周女士都是农业户口,其子出生后也必然无法获得北京城镇户籍,二人虽在城镇生活,但我国农村劳动人口进入城市打工子女留守农村生活的现场非常普遍,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先生是北京农业户口,周女士是河北农业户口,但二人长期在北京通州城区居住生活,且周女士在北京通州城区一家公司工作。法院认为,确定人身损害赔偿中被侵害人的身份时不能简单的以户籍为依据,不能把“城镇居民”简单地理解为“非农业户口”,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工作且达到一定的期限或可能在一定期间内居住、生活、学习、工作在城镇的人员虽无“非农业户口”,也定认定为“城镇居民”。同时,新生儿的生活水平直接受到扶养人收入能力的影响,相关计算标准与扶养人的适用标准应保持一致。本案原告周女士虽为农业户,但其收入来源早已脱离农业生产劳动,应认定为“城镇居民”,故本案新生儿随母亲认定为“城镇居民”并据此计算新生儿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及案件情况,认定被告医院对于二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二原告相应损失共计40余万元。。